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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当时汉族传统的封建宗法思想已在很深的程度上被元朝统治者接受。实质上,中国古代封建宗法社会所提倡的贵贱上下有等,尊卑长幼亲疏有别,与蒙古游牧贵族的思想也是息息相通的。
二、《大元通制》的许多条文是按照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重新拟定的。
条格自不必说,即使是断例(律),虽然按照《唐律》的十二篇目编纂,但除了上述五刑、十恶、八议以外,具体的条文都是与《唐律》不同的。如果把可以看作是《大元通制·断例》的内容,即《元史·刑法志》中列于与《唐律》相同篇目下的条文与《元典章》中属于“断案通例”的“断例”,同《唐律》条文相比对,就可以看出《大元通制·断例》的基本情况是甲,一部分条文直接沿袭《唐律》的文字,仅仅稍加变动;乙,一部分条文可以看出与《唐律》的渊源关系,但条文本身是重加修订的;丙,一部分条文可以归纳进《唐律》某篇的某一主题,但在条文上找不出直接的联系;丁,一部分条文无论就主题还是文字来说都是新的。这就是元后期名臣揭傒斯说的,刑部“所掌四法十二律,皆仍其旧,而其条置颇损益焉”。
三、《大元通制》含有明显的蒙古因素。
所谓蒙古因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蒙古法的因素,另一类是蒙古社会的因素。当然,这两类因素本身也是有内在联系的。
先说第一类蒙古法的因素,也就是在《大元通制》中可以直接看到蒙古法——札撒的影响。
在军事方面,主要的是两点一是军队的编制采用蒙古的十进制,这种制度在札撒中是见诸明文的。二是对军官的考核提出五个要求,即“治军有法,守镇无虞,甲仗完备,差役均平,军无逃窜”②。这五条的主旨大意,我们也可以从札撒中见到相应的记载。
婚制方面,婚姻采用“各从本俗”的原则,从而具有多因素的混合结构。蒙古婚姻从本俗,所以对汉族的禁令,蒙古可以例外。譬如汉族禁止“有妻更娶妻者”,但由于札撒允许“一夫多妻”,所以“蒙古人不在此限”③。反之,汉族从本俗,也就不允许汉族采用蒙古习俗。譬如蒙古实行“父兄弟婚”(子收父妾、弟收兄妻或兄收弟妻),这在元初曾影响到汉族,但后来在法律上予以禁止。至于“递相婚姻者”,以男方习俗为主,但“蒙古人不在此例”,就是说蒙古女子与他族人通婚仍可以用蒙古习俗,在这里多少又表现了蒙古至上主义。
在宗教方面,也可以见到两点明显的蒙古法因素。札撒规定 ()对 揭傒斯《中书省刑部题名记》,见于熊梦祥著,北京图书馆善本组辑《析津志辑佚》,页27—29,北京古籍出版社983 年版。
② 《通制条格》卷七《军防·军官课最》,《元代史料丛刊》黄时鉴校点本,页2,浙江古籍出版社(98)年版。
③ 《通制条格》卷四《户令·嫁娶》,前引黄时鉴校点本页47。
于各种宗教,不舍此取彼,不尊此抑彼,一视同仁,不分彼此; (2)免征托钵僧、诵古兰经者、法官、医师、学者、献身祈祷与隐遁生活者的租税和差役。而在《大元通制》中,有关的条文也总是把“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并列的。至于租税和差役的免征,有一个变化的过程。从《通制条格》卷二九“僧道”中可以看出,入元以后的规定是种田出纳地税,做买卖出纳商税,其余差役蠲免。
至于在刑罚方面,蒙古法中的反映刑或同害刑在元代法典中是否存在影响,论者颇有歧见。从现已掌握的史料看,大体上说来,蒙古法及其他法中的反映刑或同害刑因素似乎并没有进入元代法典。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某些影响还是存在的。例如《通制条格》收有一条至元九年八月规定,对皇帝的名字要避讳,“那般胡题着道的人,口里填土者”。蒙古习俗原是不避讳的,后来受到汉族仪制和法制的影响,便要避讳了;但这里对于违犯避讳的人的刑罚“口里填土”却是蒙古式的。
另一类蒙古社会因素,是指在蒙古族作为统治民族的情况下,元代社会受到的原蒙古社会的影响而出现的与蒙古相关联的新的社会因素。这类蒙古社会因素比较多,在《大元通制》中得到显著表现的有站赤、投下、驱口和民族等级等。
在唐、宋、金的律令中,都只有关于驿马的个别条文,而在《通制条格》中则专门列有“站赤”的篇目。可惜尚存《通制条格》卷帙中这一篇目缺失。现存《永乐大典》卷一九四二五站字下所录《成宪纲要》有关驿站的文字中所载标明“通制”的文书十九条当即录自《通制条格》“站赤”部分。
蒙古的投下制度在至元八年三月的《户口条画》中得到充分的反映,这个《户口条画》全文载入了《通制条格》卷二。从这条画的规定可见,元朝的法典一方面确认投下制度的存在,另一方面又限制和削弱投下主的权益。在至元八年的《户口条画》中,对人户中的驱良也有详细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元朝法典承认蒙古贵族、官员和封建主占有驱口的合法性,但基本上把得到法律认可的驱口占有限制在乙未、壬子二年(首先是乙未年)括编户籍时的范围之内,一般不允许乙未、壬子年编籍后的“良”变为“驱”;同时,却承认在一定条件下的驱口放良。良贱不婚的禁令后来也有所松动。
元代社会存在着严格的民族等级。实际上的民族等级区分,在蒙古时期业已存在。不过从现存法律资料看,蒙古、色目、汉人、南人这四个民族等级的划分,直到大德年间(297-307)才确定下来。在《大元通制》中,在官制、军务、刑法等若干重要方面,民族等级的区分都有充分反映。有关内容可参见本编第八、九章,在刑法方面的表现,下文还要述及。
关于《大元通制》在内容方面的主要特征,概要说来就是它承袭了唐 《通制条格》卷八《仪制·臣子避忌》,前引黄时鉴校点本页25。
以来中国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同时含有明显的蒙古因素;它是按照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纂的。如果《大元通制》的这种特征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元代法典的二元性,那末它正是元代社会的二元性在上层建筑领域的一个鲜明反映。
第四节元代的司法结构元代的司法结构是二元的,蒙古“国俗”与“汉法”并存。
蒙古国原设的札鲁忽赤(断事官),有元一代始终存在。从中统元年(20)起,札鲁忽赤秩正三品,御位下与诸王位下置三十一员;后屡有增减,最多时达四十六员。至元二年(25)置大宗正府,“凡诸王驸马投下蒙古、色目人等,应犯一切公事,及汉人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掠逃驱、轻重罪囚,..悉掌之”(《元史·百官志三》)。后来才将汉人的刑名事务析出。致和元年(328),进一步确定“以上都、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站色目与汉人相犯者,归宗正府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古、色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元史·百官志三》)。
“有司刑部”是另一元。忽必烈继位后推行汉法,从中统元年(20)
四月起建中书省,设置六部。起先兵、刑、工为右三部,至元三年(2)刑部单设。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复,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元史·百官志一》)。实际上,在致和元年以前,刑部所掌,只是汉人以及后来南人的刑名事务。在司法方面,刑部所拟的刑事案件,最后呈中书省断决。元初的断案事例文献,关于量刑,往往先是“法司拟”,而后是“部拟”,最后是“省拟”。当时的法司当是检法一职或其专门机构的别称,其职责是掌管和检拟金《泰和律》的有关律令条文,至元八年后基本上被废除。
在地方上,元朝在行省以下置路、府、州、县四级政府机构。司法裁判事务是各级政府的职责之一,由各级政府的长官和正官聚会合议,连署决定。在元代官方文书中,这样的办事方式称作圆议(或圆坐)和圆签(或圆押)。例如在路这一级,参与圆议和圆签的人便是长官达鲁花赤和总管,正官同知、治中、判官和推官。路与散府均设有推官,上路设二员,下路与散府设一员。推官负责具体处理刑名事务,如立案、调查、鞫问、拟刑等。州县的刑名案件,凡超出州县断决权限的,也由路府推官负责审理。在路的经历属下,还有一名办理刑案的司吏。各级政府判刑的权力,“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录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申关刑部待报”。对于地方上的刑狱,中书省或行中书省有时派出审断罪囚官进行监督。
御史台纠察百官善恶,政治得失,当然也包括司法和裁判的是否公正确当。御史台所属的各道肃政廉访司,有权复审地方上的刑狱事务和检查办案文书。刑狱违错,百姓受冤,可向御史台及其所属肃政廉访司呈诉。
二元的司法结构是元代社会二元性的又一个鲜明的反映。在这样的司法 《元典章》卷三九《刑部》一《刑制·刑法·罪各府县断隶》。
结构中,民族等级制度突出地表现出来。一般的政府机关在执行司法职权时只能审断汉人和南人,蒙古人与色目人犯法,都必须由礼鲁忽赤进行审断(致和元年以后才有变化,有如上述)。蒙古人与色目人犯有重罪,一概由大宗正府审理,而且必须由蒙古人对罪犯进行判决。量刑的轻重也因民族等级的不同而相差悬殊。例如,同样是盗窃,元代通例规定“窃盗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刺项”,但蒙古人犯者不刺。又如,同样是杀人伤人,一般律文规定杀人者死,但蒙古诸王以私怨杀人,仅判处杖刑和流放;蒙古人因争斗或酒醉杀死汉人,征烧埋银,断罚出征;而汉人只要殴杀蒙古人,即予处死;而且,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不能还报,只能陈诉,否则将予以严惩。
由于元代社会诸色户计构成十分复杂,在审判方面,当时形成了一种约会制度。至元二年(25)二月,“总管府条画”已规定“投下并诸色户计遇有刑名词讼,从本处达鲁花赤管民官约会本管官断遣。如约会不至,就便断遣施行。”②后来,这种约会制度涉及僧、道、儒、医、灶、乐、军、探马赤、畏兀儿等各种户计。实际上,凡民户刑案涉及其他户计,管民官都必须约会该户计的本管官共同审理,方能生效。在中国古代司法结构中,这种约会制度是十分特殊的。
《元典章》卷四九《刑部》十一《诸盗·强窃盗贼通例》。
② 《元典章》卷五三《刑部》五《约会》。
第十二章元代的礼俗俗是社会生活习惯,礼是对社会生活和人们行为的规范。所谓礼俗就是经由礼规范的社会习俗。一定时代、一定地域、一定国家、一定民族的礼俗往往具体而生动地反映了那个时代、那个地域、那个国家、那个民族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状况和精神生活面貌。礼俗又具有明显的前后承袭关系和地域之间、民族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因此,礼俗乃是人类社会历史活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中国的礼俗发展史最早可以追溯到殷代。周代时候,礼俗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结构。《周礼·大宗伯篇》将礼分为吉、凶、军、宾、嘉五礼。军礼独缺,因为军事是机密的。吉礼是祭祀的规范,凶礼是丧葬的规范,宾礼是交际的规范,嘉礼是婚嫁的规范。中国的礼俗,大多是同这些礼分不开的。自然,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礼俗也不断演变。历代王朝使中国封建**主义的仪制得以逐步形成和完成。而悠久持续的文化传统则又使中国的社会生活具有自己独特的丰富多彩的岁时节序。礼俗的这些主要方面,在元代,其内容也是十分充实的。元代的礼俗还具有二元性,一方面它基本上是中国传统礼俗的继承和发展,一方面它又含有浓厚、鲜明的蒙古民族礼俗的因素。下面分述元代礼俗的五个主要方面祭祀、仪制、婚姻、丧葬和岁时节序。第一节祭祀“礼之始也以祭”。祭祀是中国古代礼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元朝的祭礼对象包括天地、宗庙、社稷、先农、先圣、岳镇海渎以及风师、雨师、雷师等。《元史·祭祀志》记述,元朝的祭祀“稍稽诸古”,同时,无论是它的内容还是形式,蒙古风俗的影响还是十分明显的。
元朝特别重视祭天,这是直接与蒙古人信仰萨满教崇拜至高无上的“长生天”联系在一起的。“元兴朔漠,代有拜天之礼。衣冠尚质,祭器尚纯,帝后亲之,宗戚助祭”(《元史·祭祀志一》)。在文献中,成吉思汗祭天的活动屡有所见。254 年,蒙哥汗祭天于漠北的日月山。忽必烈即位以后,先是在每年四月九日和九月九日两次祭天,后认为这是亡金旧例,改成每年六月二十四日祭天一次。这时,元帝在上都,所以元朝的祭天在上都举行。祭天时,“又呼太祖成吉思御名而祝之,曰‘托天皇帝福荫,年年祭赛者。’”(《元史·祭祀志六》)由于受汉族礼制的影响,从忽必烈时候起,在祭天的同时祭地。但由于在汉族祭祀传统中天地应当分祭还是合祭是个争论不定的问题,元朝长期实施的仅仅是祭天的礼仪。
对于成吉思汗的祭祀,窝阔台在即位以后已予以重视,这是蒙古宗室祭祀祖先的开始,并且形成了传统。忽必烈即位后,在至元三年(2)建成太庙,基本上按照中国王朝的传统礼制进行祭祀,十分隆重。但是,元朝的太庙祭祀仍旧具有若干特色()祭祀的祝文用蒙古文书写,由蒙古巫祝宣读; (2)常馔以外,增加了野豕(代替豢豕)、鹿、羊、葡萄酒、马湩以及其他野生禽兽;(3)在太庙作佛事。这种“郊庙之仪”,按照传统,也应由皇帝亲自举行。但是从忽必烈起,元帝“亲享”的不多,往往就由巫祝主持了。
由元帝遣使致祭的是社稷、先农和先圣。社指土地,稷指谷类,先农指农神。先圣包括三皇(伏羲、神农、黄帝)和宣圣(孔子)。对社稷、先农和先圣的祭祀是忽必烈在位期间逐渐制定的,显然是他推行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礼仪方面接受了汉族农业社会的产物以及作为汉族传统文化思想的第一位代表人物的孔子。忽必烈还曾亲自举行过祭孔的典礼。
对于岳镇海渎和风师、雨师、雷师的祭祀,元帝也是遣使代祀。岳镇海渎的代祀始自中统二年(2)。五岳四渎五镇四海,分五道,每道遣使二人,蒙汉各一,出玺书给驿以行,秩祀有常。这是国典,“诸王公主驸马辄遣人降香致祭者,禁之”(《元史·刑法志二》)。这些祭祀同样沿袭了中国的王朝传统,但也可以在蒙古风俗中找到若干相应的因素。例如成吉思汗由于藏在不儿罕山逃避蔑里人的追捕而保全了性命,因此决定子子孙孙永远祭祀此山。契丹、党项等族的祭山习俗也可能对蒙古族发生过影响。又如祭祀风师、雨师和雷师,蒙古人是很容易接受的,因为他们的萨满教信仰使他们本来就对风、雨、雷这些自然界施威的现象充满了神秘感和畏惧心理。元朝还祭星于司天台和回回司天台。
关于祭祀,这里要记述一下太庙大祭祀时的“割奠”,这是“国礼”,是蒙古的祭礼。在祭祀时,由蒙古博儿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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