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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章 继承权纠纷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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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1章 继承权纠纷开庭! (第3/3页)



    “案外人苏正恒,系三位共同原告苏国恒、苏力恒、苏学恒的兄长,2010年3月14日中午,苏正恒在‘金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基地地块工程’工作时遭受意外,当日抢救无效而身亡,于2010年3月16日在江临市丰元区殡仪馆火化,隔日送回温陵市安葬。”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所以,苏正恒的民事权利能力,自2010年3月14日时止,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皆在此时开始被继承。”

    “继承开始后,苏正恒生前所有的银行卡,不动产温陵市净崇县‘溪边156号’,暂无人继承,未办理产权登记转移事宜,而其因意外伤亡所获得的一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80万元整,归入了被告苏莹星名下的银行账户。”

    “原告认为,苏正恒作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其上无父母,下无妻小,应当视为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名下所有财产应当有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本案的三位共同原告,苏力恒,苏学恒,苏国恒依法行使了自身的继承权,对继承过程做出了表示,应当视为适格继承人。”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过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苏莹星并非苏正恒婚生子女,双方虽然在一定时间内短暂共同生活过,但其并没有履行过对苏正恒的赡养义务,也未办理过收养登记,可见,苏正恒和被告苏莹星并未存在收养关系,其并无继承苏正恒遗产的权利,然而被告苏莹星却堂而皇之地将苏正恒伤亡所取得的赔偿金80万元占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苏莹星与苏正恒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其无权占有苏正恒赔偿金80万元,现该笔赔偿金归于被告苏莹星名下,已然侵犯了三位共同原告的继承权利,为维护三位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净崇县人民法院,具状人,苏国恒、苏正恒、苏力恒,20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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